【小洁说法】益阳两男子狩猎斑鸠五只被判刑
近日,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判了一起非法狩猎案,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尹某因狩猎了五只斑鸠而受到了刑事追究,并责令缴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500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9月3日,被告人尹某驾车载着被告人李某某来到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汾湖洲村村部附近打斑鸠,二人约定由李某某使用气枪击落斑鸠,尹某负责驾车及捡起斑鸠,二人在禁猎期猎得五只斑鸠准备返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尹某车内查获一支长约1米的黑色发射器具及五只斑鸠。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尹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枪支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赫山区法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尹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小洁说法: 非法狩猎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狩猎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是专门从事狩猎的人员还是其他公民,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都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亦可构成本罪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而故意为之。至于是为了营利或者其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2022年4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一)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二)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三)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李某某、尹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枪支狩猎,狩猎了五只斑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二)规定的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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